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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6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本市大港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88.84元,被告分18期进行偿还,第一期还款为2580.28元,第二期及以后每次还款2410.6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开始依约偿还借款,但仅偿还6期,剩余12期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依约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元;3、被告以1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期限届满的事实,撤销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8888.84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首次月还款本息2580.28元,第二期及其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410.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2月份还款日为28日或29日)。被告专用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XX。第二条,各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被告专用账户。原告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第七条第(7)项,被告逾期还款30日以上(包含30日)的,原告或顾问有权将被告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及被告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照片、视听资料、个人资料等)向线上或线下媒体、所在单位及公安、检察、司法等有关机关披露,并有权将被告提交或顾问自行收集的其个人资料和信息与任何第三方(包括征信系统等)进行数据共享,以便原告、顾问和第三方催收逾期借款及对被告的其他申请进行审核之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与顾问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十一条第(1)项,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生效,同时,原、被告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受各自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的约束。第(5)项约定,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账户内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6个月的借款本息14464.02元,其中:本金10000.02元,利息4464元。自2015年5月31日始,被告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元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30.13%。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300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要求被告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伟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19999.9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郭之瑞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伟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