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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惠某某诉周某某、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惠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职员。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上午12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95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狄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67号电杆处,因被告操作不当,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后120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20000余元,从此不再过问。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5]第0829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二被告应负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周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陕A955**号的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经期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上午12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A95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狄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67号电杆处,因被告操作不当,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与路边葡萄摊(曹晓毅)相撞,原告惠某某受伤,车辆及葡萄摊等相关财物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9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第0829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无责任,周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惠某某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撕脱性骨折伴髌股关节半脱位;4.左侧第1.2肋骨股骨;5.左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膝支持带撕裂;7.双肺创伤性湿肺;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惠某某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9594.7元(其中15000元由周某某垫付,10000元由某某财险公司垫付)。医师建议为:1.卧床休息,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术后2月扶拐杖下地适度活动;2.继续维持右下肢石膏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拆除石膏,开始功能锻炼;3.积极预防并发症;4.3月内避免劳累;5.加强营养;6.每周门诊复查;7.术后1年左右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物;8.随诊;9.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残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后右侧髌骨撕脱骨折伴髌骨关节半脱位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移送,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三)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180日。(四)被鉴定人惠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惠某某自2011年起一直生活在某某时代小区。陕A955**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为周某某之父。陕A955**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购房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955**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周艳红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过失,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49594.7元(其中包括15000元由周某某垫付,10000元由某某财险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27天计8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住院27天计算为81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2000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180日、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的最低工资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48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880元(1480元/月÷30日*180日)。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故依据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为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408元(26420元/年×20年×12%)。护理费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100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60日,护理费计算为11700元[100元/日人*2人*27日+100元/人*1人*(90-27)日]。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此笔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822.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71034.7元,(包括医疗费49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6103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因原告认可周某某在其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再行支付46034.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为86788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34.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788元。三、驳回原告惠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7元,由被告周记村2909元负担。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记村负担。被告周记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鉴定费及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某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