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1164号原告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初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熊然,总经理。原告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发生机筒螺杆加工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作,被告收到货后验收合格付清全款。截止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发生机筒螺杆加工业务244098元。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加工报酬款165000元,尚欠原告79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报酬款790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证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发生机筒螺杆加工业务244098元。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付义务,加工报酬款为244098元。三、付款凭证,证明加工业务发生后被告共支付165000元,尚欠79098元。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了244098元发票。五、汇总清单,证明根据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自己制作的一份总和记录,最终计算的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79098元。六、对账说明(传真件),被告在说明中提出要求扣减直接损失25400元,间接损失4000元,最后要求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这份对账说明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是确认的。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六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中均约定有:“定作方收到货后一星期内验收;收到货后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原、被告最后二次发生加工业务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9日和4月24日,最后一次加工货款金额为2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的“对账说明”中承认尚欠原告款项,但提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相应价款。对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权利,也未就其该意见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按约履行了定作交货义务,而被告迟延支付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承担给付拖欠之承揽价款79098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236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一星期的验货期,在该期间被告无需付清全款,据此,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加工货款的损失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其余货款55458元的损失请求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价款79098元,并支付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55458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2364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0元,由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