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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红、杨某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杨某青、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红,杨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杨某青,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18号原告杨某红,男,199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瓦塘镇郑家塔村。委托代理人郭亚明,男,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军,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瓦塘镇郑家塔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贵生,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住址: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迎新东街2号。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1987年12月4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杨某青,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赤泥洼村。被告麻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桃府村。原告杨某红、杨某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杨某青、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原告杨某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红、杨某军诉称,2015年6月22日17时48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由被告杨某青法定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晋Hxxx**·晋H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华兴铝业厂区院内一丁字路口路段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军、乘车人杨某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6.22华兴铝厂院内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红无责任”。事发当时,二原告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红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左足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舌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某军的伤情为“下颌前庭河C4—D4牙龈撕裂伤、左上唇正中到口角处唇红粘膜裂伤长约5cm、上唇左侧皮肤口内外贯通伤长约5cm,左眼角擦伤已结痂、口内C1D123牙齿缺失,A1Ⅱ。松动,B1Ⅰ。松动、头部颞骨偏正中部位头皮裂伤约2cm”。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近7万余元。现二原告均已出院,但均构成伤残。经证实,被告麻某某驾驶并由被告杨某青法定所有的晋Hxxx**·晋H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事故就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麻某某拒不配合而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青、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上述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红医疗费52357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706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550元,共179528元;赔偿原告杨某军医疗费848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宿费2016元、营养费450元,共14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麻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单位承保的晋Hxxx**号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晋Hxx**挂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关于二原告的损失,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交通费没有足额的票据,伤残系数应计算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杨某红的误工时间为269天,护理费、营养费及原告杨某军的误工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由贵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杨某青未答辩。被告麻某某辩称,晋Hxxx**·晋Hxx**挂号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48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晋Hxxx**·晋H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华兴铝业厂区院内一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军、乘车人杨某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6.22华兴铝厂院内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红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红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开放性骨折、左足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舌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某军的伤情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原告杨某红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患肢石膏外固定,积极行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2、术后6周、3月、6月、9月、1年拍片复查,视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石膏;3、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4、如小腿痂皮不能自行脱落,必要时行切痂、淤离植皮术;5、不适随诊,原告杨某军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2、注意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红共支医疗费51675.37元、交通费2350元。原告杨某军共支医疗费8482.91元。事发后,被告麻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红2000元。另查明,晋Hxxx**·晋Hx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青,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晋Hxxx**号车、晋Hxx**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某红申请,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红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红的损伤构成Ⅸ级(玖级)伤残壹处、Ⅹ级(拾级)伤残壹处。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与原告杨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查报告书,认为被告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军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红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晋H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晋Hxxx**号车、晋H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发生本次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以合理、合法、必要为限,结合二原告所举证据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有:原告杨某红为:1、医疗费51675.37元;2、误工费23120元,从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89天×80元/天=23120元;3、护理费9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150天×60元/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院23天×15元/天=345元;5、营养费225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150天×15元=2250元;6、交通费2350元;7、残疾赔偿金39706.8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21%=39706.8元;8、继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红还需进行取内固定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947.17元。原告杨某军为:1、医疗费8482.91元;2、误工费240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30天×80元/天=2400元;3、护理费660元,住院11天×60元/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11天×15元/天=165元;5、营养费45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30天×15元/天=450元;6、住宿费516元;以上各项共计12673.9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红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97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1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红37039.26元(149947.17元-94176.8元=55770.37元×70%=37039.26元),共计赔偿原告杨某红131216.06元(94176.8元+37039.26元=131216.06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红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杨某红129216.06元,被告麻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理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军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60元、住宿费516元共计5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军5318.54元(12673.91元-5076元=7597.91元×70%=5318.54元),共计赔偿原告杨某军10394.54元(5076元+5318.54元=103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9216.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394.5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红、杨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056元,由原告杨某红负担362元、杨某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利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