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07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财物的发票及工资明细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且双方离婚时就财产注明无财产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就财产部分写明无财产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5万元。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侵害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协议的形式离婚,在离婚时明确说明无财产分割,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一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讼争财产的真实性,二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