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瑞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王瑞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北侧的“欢乐港自助餐厅”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餐厅门前的一辆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750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关于焦某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