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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6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4月订婚,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子女,共同财产不明,2015年5月至今分居9个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原告在广东,被告在永州,且电话不常联系。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曾努力培养过感情,可是事与愿违,于是原告在2015年5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家人不同意,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2015年9月原告再次提出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以不在家为由,说年边办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联系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前提是要原告及家人还钱。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拒绝和解,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感情基础可以培养,被告也从没同意过与原告离婚;分居是事实,但一直是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被告希望和好,打算与原告一起去外面打工,培养感情。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彩礼钱;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短信记录系电子数据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方,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该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且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系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难以确认证据的原始性,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订婚,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5年5月后,因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不利于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淡薄,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