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先凤与羊国荣、何虹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凤,羊国荣,何虹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35号原告王先凤。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国荣。被告何虹薇,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凤与被告羊国荣、何虹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凤之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国荣、何虹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凤诉称,2014年12月4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K+520M处,与由被告羊国荣驾驶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M×××××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羊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羊国荣驾驶的苏M×××××货车系被告何虹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252.4元。原告王先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证及用药清单;3、原告与宋冬梅的结婚证、宋冬梅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张桥镇江平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泰兴市××桥镇张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羊国荣、何虹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羊国荣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K+520M处,与由被告羊国荣驾驶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M×××××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羊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723.13元。后原告又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8835.1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517.3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医药费1006元。2016年3月22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先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Ⅲ脱位,主要后遗右肩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何虹薇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另查明,苏M×××××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何虹薇,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述被告羊国荣受被告何虹薇雇佣驾驶苏M×××××货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M×××××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羊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羊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羊国荣驾驶的机动车,被告羊国荣系被告何虹薇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何虹薇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苏M×××××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何虹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30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7058.4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原告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7946.40元(27058.40元+288元+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7946.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562.48元(17946.40元×70%)。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23550元。原告要求按57307元/年计算,但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考虑到原告长期居住在泰兴市××桥镇镇区,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37173元/年÷365天×150天=15276.58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泰兴市××桥镇镇区,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99022.58元(5400元+15276.58元+74346元+3500元+5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585.06元(10000元+12562.48元+99022.58元)。鉴于被告何虹薇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应予返还,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10585.06元,返还被告何虹薇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凤11058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何虹薇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何虹薇负担24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虹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