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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先英、付清华与易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英,付清华,易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885号原告彭先英,农民。系受害人付振红之妻。原告付清华,务工。系受害人付振红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海燕,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先英、付清华与被告易海燕、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华,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易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英、付清华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易海燕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道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付振红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梅启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付振红当场死亡、梅启松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受害人付振红、梅启松无责任;被告易海燕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查明,被告易海燕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易海燕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付振红的生命权,并造成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易海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91元。二、判决被告易海燕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足部分损失。原告彭先英、付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付振红身份证、户口信息、松滋市斯家场派出所证明、松滋市斯家场镇杨家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受害人付振红近亲属关系且受害人为农业户口。证据二、被告易海燕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易海燕的身份信息、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登记。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被告易海燕所驾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付振红因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易海燕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予以赔偿。被告易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易海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如驾驶人车辆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赔事项,财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本案还涉及一名伤者梅启松,对于伤者财保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法庭在后期案件的处理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中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参加丧葬人员误工时间以3天为宜,交通费过高。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易海燕、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要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易海燕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道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付振红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梅启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付振红当场死亡、梅启松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易海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红、梅启松无责任。被告易海燕驾驶的鄂D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海燕向原告赔偿了32521元损失,其中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521元,庭审时原告同意将该损失纳入其诉讼请求范围。另查明受害人付振红为农业户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1551元(28305元/年÷365天2人10天);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2521元。以上合计295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易海燕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易海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海燕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这起事故中受害人无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其金额为236880(1184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为23660元(47320元/年÷126);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误工费认定为1551元(28305元/年÷365天2人10天);五、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其金额为233元;六、财产损失2521元。上述合计28484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72845元冲出被告易海燕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易海燕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先英、付清华保险金252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易海燕保险金32521元。三、驳回原告彭先英、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易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