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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军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06号原告杨军涛,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杨军涛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52公里100米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自身受伤,上述车辆损毁及道路路产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和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4179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司承保的车辆被告保险人为夏邑顺发物流。而原告不是实际车主,应驳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事故在标的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杨军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豫N×××××主车(豫N×××××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杨军涛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52公里100米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自身受伤,上述车辆损毁及道路路产损坏。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具备驾驶车辆上路条件,原告为城镇户口。2、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600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2430元,评估费3000元。4、陕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作出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89360元。5、施救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豫N×××××主车和豫N×××××挂车的施救费为43000元。6、津D×××××车辆车维修发票一份,该车车主焦永辉身份证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第三人车辆损失费用54000元。7,被告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豫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50000元,上述保险均投不计免赔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只审核到2014年无法看到是在有效期限内,请求提供身体体检回执单;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事故是在2015年11月14日,明显超出审验有效期,请法庭核实,如审验不合格,我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对行车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显示只审验到2014年8月份,明显超出有效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原告患有××、胆囊小息、左肾囊肿,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该部分用药;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151元应剔除;对500元的救急费用有异议,虽然有通安中兴卫生院落款,但未加盖章,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伤残鉴定虽然系法院委托,但我司并不知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该结论书没有扣留残值,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只是高速执法大队单方作出,并没有参与调解,没有第三方的公估公司报告,结论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证据5与实际不符,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我司未参与定损,且没有第三方公估报告,只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我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该车零部件的明细报告,对证据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本院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年检审验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规范和专业医学知识,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如何用药,具有专业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使用不合理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花费的相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护理费151元和500元急救费因未加盖有医疗收费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夏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资质和资格,评估结论对残值已经给予了扣除,且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据行政职权作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效力较高,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医发票和收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供了津D×××××车辆的维修发票及赔偿该车辆维修费用的收据,且甘肃省交警部门在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了津D×××××车辆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由原告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杨军涛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52公里100米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又冲向对向车道与焦永辉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自身受伤,豫N×××××、津D×××××两车损毁,陕西高速公路道路损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原告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06.5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1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8日,夏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夏价车损估字(201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豫N×××××号车辆评估损失为102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豫N×××××号车辆施救费43000元。经陕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处理,原告赔偿路产损失89360元。原告赔偿津D×××××号车辆车主焦永辉车辆维修费用54000元。原告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内。原告系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经营登记在夏邑顺发物流名下。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各保险险种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006,两项费用合计87158元,扣除无责任车辆津D×××××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430元,支付施救费43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1040内,赔偿原告损失14843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等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9360元,赔偿津D×××××号车辆车主焦永辉车辆维修费用54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36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