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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建设建工一公司项目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建工一公司项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安居街67号。法定代表人丰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金,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段奇,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建设建工一公司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7号银座怡景园。法定代表人王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建设建工一公司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通公司称,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我公司开发的水岸华庭住宅楼楼房2套、车位145个,总价值17615786元,明显超出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请求申请执行人赔偿我公司损失1304089.73元(计算基数13615786元,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8%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综上,省高院的判决极其不合理不合法,根据我方与建工一公司及临沂市工商局签订的协议,应由临沂市工商局办理该土地的开发及规划施工等手续,临沂市工商局与建工一公司解除主体合同后我公司就自然地终止履行该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裁定中止对贵院(2015)临执字第66号裁定所查封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赔偿因超标的查封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304089.73元。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主张生效判决错误而要求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应根据判决书记载的义务积极履行。异议人认为判决有误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等合法途径提出,而不能因不服判决而对抗本案执行。二、关于查封行为的正当性。本案执行立案后,异议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且未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区分异议人名下财产哪些是异议人的直接财产哪些财产是已被暗地转移了。从而为防止仅按执行标的数额查封将极可能导致因异议人恶意转移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不能足额受偿的情形,所以在异议人直接财产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超标的查封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确有必要。因此,超标的查封是源于异议人有能力而不依法履行法院判决、不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的过错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正当选择。三、关于查封行为的合理性。本案适宜查封的标的数量、价值的多少不仅要考虑执行标的数额也要考虑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迟延履行利息等以及流拍折价等因素,本案初始查封标的财产数量符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目的,具有合理性。四、异议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查封异议人车位136套,2015年11月23日为其解封了69套,时间仅相隔8个月,异议人主张的损失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4日没有依据;异议人主张的财产总额并未经过评估定价,以其单方面对查封总标的认识,不足以计算出客观的损失数额,异议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本案查封的是异议人的不动产财产,而不是冻结的资金,如超额冻结资金可能会造成资金的利息损失,而本案是查封的不动产,我国不动产的最大的特点就是保值,其价值规律是随时间增长而增值,所以超额查封并未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综上,请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建工一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万通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15日,本院向临沂市房管局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水岸华庭的房产1号楼17A02、2号楼A-3004,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建工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建工一公司负担。建工一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建工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解除上诉人建工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四、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建工一公司2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上诉人建工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负担。2015年2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案号为(2015)临执字第6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4日,本院向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2号楼4-602等40套房产,面积为4178.72㎡,查封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2015年3月23日,本院向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水岸华庭A号楼车位136套,面积4766.44㎡;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水岸华庭1号楼17A02、2号楼A-3004。查封期限均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因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2号楼4-602等40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日向临沂市房产局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40套房产的查封。因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水岸华庭A号楼69套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临沂市房产局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清单,解除了对上述69套车位的查封,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名下尚有67个车位被查封。之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在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名下的两套房产和67个车位中,案外人刘占菊、魏玲、高希明、崔国胜、刘建军、姜良龙、林辉、孙庆利和临沂盈泰装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两套房产和65个车位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本院已分别立(2016)鲁13执异15、16、17号案进行审查,现正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查封了异议人万通公司所有的40套房产、136个车位并续封了两套房产,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40套房产及69个车位的查封,目前查封的异议人万通公司名下的财产为两套房产和67个车位,且案外人刘占菊等人和临沂盈泰装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两套房产和65个车位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本院已分别立案正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万通公司以本院查封了其公司开发的水岸华庭住宅楼房两套、车位145个明显超出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建工一公司赔偿损失1304089.73元,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异议人万通公司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不合理不合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异议人万通公司据此要求中止对本院(2015)临执字第66号案中被查封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柏建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