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玉成、张翠花等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成,张翠花,王万宝,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88号原告郭玉成,农民。原告张翠花,农民。(系原告郭玉成妻子)原告王万宝。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地址,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法定代表人徐广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升,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莹,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能源公司),地址,朔州经济开发区政务大厅东侧恒晟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莹,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原告郭玉成、张翠花、王万宝诉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莹、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莹、高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翠花、王万宝、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郭玉成与下面高村委会签订了《四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人合伙在地上栽种了杏树。2013年原告发现投巨资栽种的杏树出现大面积裂缝并下陷,后经测量为第一被告的煤矿采空下陷,造成地表上植被大面积下陷掩埋,包括原告杏树在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7月21日,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村委会、原告四方测算清点损失,确认原告的杏树损失为450542棵,但对赔偿金额多次协商也没有结果,现原告向贵院起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杏树损失54065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树木损害由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2、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树苗实际损害数量及价值;3、四荒地的发包方为下面高村委会,承包方为郭玉成,与王万宝无任何利益关系,王万宝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美奥能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承包经营的13.6亩土地在下面高乡下面高村西北部,而答辩人从未在此地设有生产、经营场所,更不存在答辩人的采煤区下陷,答辩人无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被答辩人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2、答辩人与华美奥崇升煤业各自均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均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郭玉成与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委会签订一份《四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西北部的13.6亩荒坡地,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称:“自己与张翠花、王万宝在该荒地上栽种了杏树。2013年,因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煤矿采空下陷,造成了自己杏树大面积下陷掩埋,经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华美奥能源公司、下面高村委会、原告四方对受损树苗进行清点测算,受损树苗为450542棵。”现原告以赵大女与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赔偿依据,以每棵树苗12元的价格,请求二被告赔偿杏树损失5406564元,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郭玉成与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委会签订的《四荒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赵大女与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自己在承包的四荒地上栽种了杏树,由于被告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煤矿采空造成塌陷掩埋,导致自己所种杏树受损,但仅提供了一份赵大女与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赔偿标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赔偿标准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成、张翠花、王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6元(原告已交纳24823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