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沈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春秋网吧,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薛某2手机1部、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iPhone6(16G)手机1部。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善寺路10号贞冠网吧,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殷某iPhone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2、殷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销售专用发票、网吧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殷某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