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祝兴与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兴,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542号原告:张祝兴,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与春秋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汪得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祝兴诉与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微波,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兴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进为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3年6月底。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录音、企业信用信息、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从李增进处借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1年2月27日,原告张祝兴出借50000元予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进为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李增进在收款凭证背面注明:张祝兴自愿集资,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支付行息。约定月利率1.5%。2013年6月底前,被告按约定转帐支付利息至原告个人存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祝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祝兴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原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实际部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祝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广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祝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