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胡萍与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萍,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萍,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郎在梅,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胡萍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省特殊教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生活老师时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申请人月工资为1300元,而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为公益岗位的生活老师焦某某2012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发放表亦可佐证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其次,被申请人也认可申请人在担任生活老师岗位时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劳动仲裁及一、二审对申请人的劳动时间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小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5)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确认申请人月工资为1300元,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4429元;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报酬5119元;4、赔偿以上两项未支付和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的赔偿金7161元。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实际工作情况为:1、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工作岗位为生活老师,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两名生活指导老师轮休(每年寒暑假期最少休息不少于60天),申请人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后因职责重、考核严自愿调岗到保卫科;2、2012年8月15日在保卫科工作五天,从事校园清扫保洁工作;3、2013年12月23日在保卫科工作七天,从事校园清扫保洁工作。其他时间未在岗工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情况为:2012年1月至同年9月工资分别为600元、882.5元、1115元、1007元、6823元、767元,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均为每月9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实付工资均为每月676元,2013年11月以后未在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应与其工作内容及劳动付出紧密相关,原审判令省特殊教育学校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再行支付申请人未付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5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元(以月收入1290元计算六个月)适当,故对申请人的第1、2、3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4项请求,因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及该项请求,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第4项请求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