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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邱艳林与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艳林,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497号原告:邱艳林。被告: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磊,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秀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员工。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自己装修垃圾比较少,没有要被告清运,请求判定被告返还垃圾清运费4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401元的垃圾清运费,被告辩称,按照2015年7月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2015年7月7日原告也按合同缴纳了401元的垃圾清运费,原告也进行了装修,我公司不予退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申请表,证明2015年7月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2015年7月7日原告也按合同缴纳了401元的垃圾清运费。证据2、其他业主的装修申请表、保证金退还表,证明领秀城小区没有退还垃圾清运费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2015年7月份原告邱艳林和被告赤壁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房屋面积133、6平方米,2015年7月7日原告按合同缴纳了401元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进行了装修,拆了一面一米长的墙,吊了顶,铺了地板和地板砖,墙也涂了硅藻泥。2016年5月1日原告以没有要被告运垃圾为由请求退垃圾清运费,多次交涉未果,因而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垃圾清运费,原告进行了装修,被告也按合同清运小区建筑垃圾,合同已履行完毕,其要求返还装修清运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垃圾清运费40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