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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施维平、苏明珠与浪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维平,苏明珠,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维平,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珠,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30545092。法定代表人施明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维平、苏明珠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施维平、苏明珠称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未经组织质证,径行驳回其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纠纷管辖条款,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成品出货明细表及欠款凭证单》中载明:“……如若发生财务纠纷,双方同意由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晋江法院管辖受理”,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系被上诉人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施维平、苏明珠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曾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施维平、苏明珠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