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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40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袁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腾达街)与宏达路交叉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宏达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宏达路的赵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4月12日,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43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停放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袁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车辆损失费4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车辆停放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的地点不符;原告的车辆碰撞时的位置存在压黄线的情形;事故时间与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符;我认为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条文与事故的事实不符;我是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袁某的意见。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及年检有效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及计算方式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胡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及代理人结婚证一个。4、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40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7、原告胡某车辆行驶证一份。8、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赵某,不是该车车主,不具备鉴定委托资格,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赵某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出租车车票无关联性,交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没异议。没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袁某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尾灯碰撞痕迹高度与我车辆高度不符;对其他证据没异议。没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认定书由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3、7、8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认可,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方不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保险公司主动放弃重新鉴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是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方不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因本案确系非人伤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胡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43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4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30分,袁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环路(腾达街)与宏达路交叉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宏达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宏达路的赵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袁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3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袁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本人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费2300元(4600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600元,共计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史秋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