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纪忠、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王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利息16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54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原告提供的是一份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我方注意,该约定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到法院提出诉求并不一定要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不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除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外,根据公司法规定,我方虽然在借条上盖章,但董事会、股东大会没有决议为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故担保协议无效,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辩称,除被告王某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率计算过高,财务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同一社员的贷款不能超过注册资本金额的15%,而本案中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0元,超出了规定范围,故借款合同属无效,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本案应当是无效合同,故保证人不应再支付高额的利息。根据过错原则,保证人也不应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义务。是原告违背了银监会的相关诚实信用的规定。对于原告开办时的资金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另外原告对于社员发放贷款是在入股范围之内,对此银监会也有相应的规定。被告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最高额限额为10000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借款人与放款人另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借款人应付借款人的财务费用属于主债权范围。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用为5‰每月。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借款资金占用费率月15‰,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日,借款资金占用费率月15‰,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借款期内的最后一个月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2090000元,被告方实际于2015年3月4日、10月30日各支付了2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利息16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54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所依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企业担保未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1日结欠利息169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3540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酌情认定300000元。被告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00元、利息169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某某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网纱有限公司、孙某甲、江苏某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