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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丁冲停于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07克贩卖给丁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