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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发才与王浩、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才,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13号原告李发才,男,1973年9月7日,穿青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纳雍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1991年4月19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徐波,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陶艳军,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曹荣远,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六盘水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发才诉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由胡显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王浩、徐波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曹荣远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才诉称: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简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死亡,赵勇、庄雨乐、庄雨欣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浩、陶艳军负共同责任,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0424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1830元。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0424元,拖车费用900元,停车费1830元;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浩、徐波: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陶艳军:当时是我开车,是曹荣远的妻子叫我取买菜。被告曹荣远: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简军、李发才: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分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方提交的: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二、被告王浩、徐波提交的:1、王浩及徐波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该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行驶证登记为徐波。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实际使用人为王浩。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三、被告曹荣远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保单抄件;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保单抄件;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拖车款收据500元、拖车费收据400元、停车费600元、停车费收据1230元、发票以及修理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共计20424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1830元。以上证据,修理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拖车费和停车费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所花费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查明: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0.0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发才受伤,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死亡,庄雨乐、庄雨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陶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另查明,王浩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余波,事故发生时为王浩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艳军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曹荣远,事故发生时为陶艳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简军所驾驶贵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发才,事故发生时为简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被告王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浩及陶艳军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三方均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王浩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王浩承担,被告陶艳军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汽车修理费20424元,原告提供发票、结算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9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183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请求过高,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汽车修理完毕时间约为4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月300元,共计1200元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4元。本案贵F×××××号车辆中死亡的赵庆文亲属以及伤者赵勇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支持赵庆文亲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937.66元,本院支持赵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469.55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方所受各项损失在已起诉的三个案件中的损失比例约为4%,应获上述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9760元,即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方4880元,超出部分12764元,应由王浩、陶艳军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6382元,被告王浩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限额的保险,故由王浩承担的6382元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发才4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发才11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由被告陶艳军支付原告李发才63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负担分别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分别支付给原告李发才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发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显谆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