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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才超与鲁甸县公安局、昭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超,鲁甸县公安局,昭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602行初14号原告李才超,男,回族,1967年1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住所地:鲁甸县文屏镇政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3740-5。法定代表人黄国勇,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魏华,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鲁甸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大队长,住昭通市鲁甸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耀,男,回族,1981年5月20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副所长,住昭通市鲁甸县(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3396-5。法定代表人李彪,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忠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阳区人,昭通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住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应超,女,彝族,1986年11月22日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阳区人,昭通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执法监督大队民警,住昭��市昭阳区(特别授权)。原告李才超不服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告李才超于2016年3月3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5年初全市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实行异地指定管辖的决定,鲁甸县人民法院报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云06行辖4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超,被告鲁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魏华、孔祥耀,被告昭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彭忠俊、殷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才超诉称,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被告昭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等人以原来征地补偿款价格低为由,共同出资请李某3运输900元的空心水泥砖到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的建设工地上,原告等人以建砖墙的方式阻止施工建设。扰乱文屏镇政府的工作秩序”。我局认为:“……原告采取搭建砖墙的方式阻止施工即扰乱了文屏镇政府的办公秩序,又造成了公益项目的建设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是要求政府依法出示征地审批文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审批)、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因为文屏镇人民政府和联合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出示征地审批文件和公告,又没有与原告等农户达成征地的协议,原告等人未得分文征地补偿款,却遭政府无偿占有自己维持生活、生存的土地,这是政府不作为而乱为的现象及过错事实,甚至事发当日是经联合村民委员会喊原告等群众来听取鲁甸县八大局单位对失地未得补偿原告人的解决为借口,当原告等人到土地被非法占用现场后,文屏镇政府和联合村民委员会两级政府未给原告人解决便开始推翻原告人等的砖墙,这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反对。为了打击报复以土地非法征收长期上访的原告等人,文屏镇政府和联合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带领群众扰乱文屏镇政府的办公秩序为借口通知文屏派出所,将长期上访的原告等人抓去行政拘留,这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紧急通知》规定:征收土地应遵守被征收土地群众自愿同意原则,不得强行征收,更不能滥用职权动用警力,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党、政领导的责任。所以本案中,政府既无征地审批手续又无公告,更没与原告等人达成征地协议动用警力拘留原告非法强行征地的行政不作为表现,原告等群众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侵犯文屏镇和联合村两级政府办公,原告等群众失地未得补偿要求政府解决是对自己生存权、生活权的主张,而被告不但没有保护失地农民群众,非法拘留手无寸铁的原告,这是被告以权代法、不讲民主,为了关注民生,走群众路线,实行惠民政策,保护失地农民的生���、生存及长久的就业困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5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鲁甸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和理由:1、“8.03”地震后,鲁甸开展恢复重建,有鲁扶办字[2015]8号鲁甸县扶贫办、鲁甸县财政局文件,鲁办法[2015]7号中共鲁甸县委办公室文件,昭政复[2015]5号昭通市文件,鲁重建指发[2015]6号鲁甸6.5级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指挥部文件,鲁发改发[2015]183号鲁甸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鲁甸县文屏镇根据昭通市政府、鲁甸县县委和政府的安排和部署,在鲁甸县文屏镇联合村柳树闸建设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开展建设工作过程中,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卯荣珍等人以原来征地补偿款价格低为由,共同出资请李某3拉了九百元的空心水泥砖到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的建设工地上,以搭建砖墙的形式阻止施工,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鲁甸县文屏镇镇政府得知情况后,于当日13时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并拆除违法搭建的砖墙,以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在政府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时,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卯荣珍等人大吵大闹、不听劝说,不让拆除堆砌起来的砖。在此过程中,虽未参与采取用空心水泥砖搭建墙体的方式阻碍施工的李才超加入到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卯荣珍等人的行列,一起大吵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解,不让拆除堆砌起来的砖,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卯荣珍、李才超等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秩序,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开展工作,并且使施工不能够正常进行。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等人依法传唤到文屏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明事实后,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行为人分别作出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才超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证据充分:本案收集了书证、文屏镇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罗某、袁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等证人证言、当事人李仕秀、李某1、李某2、戈应斗、李才超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3、程序合法:该案发生在鲁甸县××辖区,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有管辖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依法履行职责。在办理中,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及时,果断处置,依法受案、及时调查,整个执法办案程序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合法。4、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公安机关查清事实,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中的行为和作用,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才超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鲁甸县公安局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李才超、李���2、戈应斗、李某1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鲁甸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昭通市公安局辩称,一、李才超因不服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昭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昭通市公安局对李才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日即对李才超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并向李才超当场送达了《昭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昭公行复受通字[2015]第18号)。昭通市公安局受理李才超行政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鲁甸县公安局送达了《昭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昭公复答字[2015]第18号),要求鲁甸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向我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鲁甸县公安局在规定时间内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开始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二、我局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查明:鲁甸县文屏镇政府根据鲁甸县委和政府的安排部署,在鲁甸县文屏镇联合村柳树闸负责组织实施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应急避险场所的施工建设工作。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等人以原来征地补偿款价格低为由,共同出资请李某3运输九百元的空心水泥砖到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的建设工地上,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等人以搭建砖墙的方式阻止施工建设。扰乱文屏镇政府的工作秩序。2015年10月29日,鲁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2、李某1、戈应斗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给予李才超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李某2、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3、1025、102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受理该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维持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3、1025、102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昭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昭公复字[2016]第1号)送达给李某2、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本人。综上所述,昭通市公安局对李某2、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后才作出的维持决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昭通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情况。因此请昭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鲁甸县公安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鲁公[文]行受字[2015]第1028号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鲁甸县公安局在2015年10月28日13时37分接到鲁甸县文屏镇政府工作人员马某2电话报案后即予以受案的事实;三、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的查获经过用以证明在接报案后予以查获案件并出警的过程;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程序是合法的;五、相关视听资料,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2、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李仕秀、潘文芬、卯荣珍笔录,证人李某3、袁某2、��某4、戈某、罗某、袁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鲁扶办字[2014]50号文件、鲁扶办字[2015]8号文件、鲁政发[2014]50号文件、鲁办发[2015]7号文件、昭政复[2015]5号文件、鲁政发[2013]7号文件、鲁重建指发[2015]6号文件、鲁法改[2015]183号文件,文屏镇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道路征地补偿费兑付花名册,文屏镇政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鲁甸县文屏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据可依的;六、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调查案件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李才超对被告鲁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1、2015年10月28日早上我们拉砖去小广场是事实,但拉砖前我们问过村主任袁某1,袁某1说之后鲁甸县八大局会来处理这个事情。2、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执法中不文明,动用武力,把潘文芬的肋骨打断三根,证据中只有一个人的检查记录,还有9个人的没有;对我的描述与当天的实际情况不符,还有李世云、潘文芬的询问笔录没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3、政府的招标公告是在2016年2月,但是小广场是在2015年11月就修建完工,事发当天没有报案这个过程,八大局和文屏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等着我们,政府设套让我们钻。被告昭通市公安局对被告鲁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昭通市公安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据;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上述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质证,原告李才超对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未实际去调查,仅听鲁甸县公安局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经质证,被告鲁甸县公安局对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无异议。原告李才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二、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2日袁某1和文屏镇政府带人强行征收土地的违法违纪事实;四、申请的证人戈某、李某5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上述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被被告鲁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昭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错误,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甸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事发当日没有发生动手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戈某当庭作的证言与事发当天的证言不吻合,应采信事发当天的证言;对证人李某5证言认为,证人说他没看见打人,现又说看到打潘文芬,所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鲁甸县公安局提供的六组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鲁甸县文屏镇政府根据鲁甸县委和政府的安排部署,在鲁甸县文屏镇联合村柳树闸负责组织实施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应急避险场所的施工建设工作。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李某2、李某1、戈应斗等人以征地补偿款价格低为由,共同出资请李某3拉了900元的空心水泥砖到昭××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文屏镇柳树闸示范点的建设工地上,以搭建砖墙的形式阻止施工单位来解决问题,鲁甸县文屏镇政府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并拆除违章搭建的砖墙,在此过程中,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等人不但不听劝解且大吵大闹,致使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提供的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与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一致,复议程序合法,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才超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二张照片,其证明内容系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证人戈某在事发当日所作证言较当庭作证证言具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人李某5证言不具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鲁甸县文屏镇政府根据鲁甸县委和政府的安排部署,在鲁甸县文屏镇联合村柳树闸负责组织实施昭龙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联合村柳树闸示范点应急避险场所的施工建设工作。2015年10月28日9���许,李某2、李某1、戈应斗等人以征地补偿款价格低为由,与王家宽、卯荣珍、陈太奇、陈礼凡、李国华共同出资请李某3拉了900元的空心水泥砖到昭××生态经济产业示范带鲁甸县文屏镇柳树闸示范点的建设工地上,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等人以搭建砖墙的方式阻止施工建设,鲁甸县文屏镇政府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并拆除违章搭建的砖墙,在此过程中,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李才超等人不但不听劝解且大吵大闹,致使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扰乱了文屏镇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鲁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案件依法进行受案,通过出警、调查、处罚前告知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才超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才超不服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昭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才超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鲁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昭公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人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李才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通知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答复,送达了相关行政复议文书,被告昭通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鲁甸县公安局具有对报案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李才超在鲁甸县文屏镇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并拆除违章搭建的砖墙过程中,与李某2、李仕秀、李某1、戈应斗等人不听劝解且大吵大闹,致使施工人员无法开展工作,扰乱文屏镇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鲁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原告李才超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昭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昭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鲁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才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 马 芹审判员 :姬艳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赛梦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