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381、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邹福兵与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兵,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381、7713号原告:邹福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粤锋。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福兵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381号],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邹福兵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713号]。双方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32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邹福兵为原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3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⑴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解除;⑵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1393.30元、2016年3月工资380元;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927.50元;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22.90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工资1393.30元、3月工资380元,合计1773.3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7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邹福兵在(2016)粤0605民初7381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⑴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解除;⑵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1393.3元,2016年3月工资380元,合计1773.3元;⑶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27.5元;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5122.9元;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7713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1393.3元,2016年3月工资380元,合计1773.3元;⑵被告无需向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7元;⑶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4.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3月5日。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⑴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5日起解除”提起诉讼。⑵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社保补贴、扣除等项目。⑶原告2016年2月、3月分别上班4天、3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自动辞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银行流水没有股东陈小云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考勤卡;4.工资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3月4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维权时一并提出离职,并且在当天晚上告知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确实上班至3月3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工资条,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还有现金组成部分。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515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5571元,基本工资为3800元,工资一部分是现金发放,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主张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2-10月份工资条的数额也与原告提供的该银行流水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采信。另原告认为被告每月除转账之外,还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624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工资221元、3月工资2402.87元)、3252元、3047元、3461元、3483元、3430元、3313元、3151元,而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总额为14345元。被告2015年2月春节放假,原告该月上班时间不足21.75天,故该月的工资不计入月平均工资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经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25.90元[(2402.87元+3252元+3047元+3461元+3483元+3430元+3313元+3151元+14345元)÷11个月]。2.关于原告2016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基本工资为3800元计算,被告则主张按1510元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6年2、3月工资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参照原告上述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原告2016年2月工资为500.12元(3625.90元÷29天×4天)、3月工资为350.90元(3625.90元÷31天×3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500.12元、3月工资350.9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3月工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须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2月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故2015年的年休假经折算为4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春节当月只是上班几天其他时间为放假,故上述假期已包含原告应休的年休假在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已休年休假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故原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277.70元(1510元÷21.75天×4天),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须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并于当天晚上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无写明具体原因。原告提起仲裁时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其2015年2月春节假期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解除原因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其2015年2月春节假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该理由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5年2月春节假期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知被告一般在4月一并发放2、3月工资,而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就提起劳动仲裁,被告还未对原告2015年2、3月工资进行核算,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拖欠2015年2月春节假期工资的行为。再次,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虽主张是原告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且在工资中已发放社保补贴,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书也未提供双方关于社保费用在工资中以社保补贴形式发放的书面协议,且在另案中被告也没有为其员工冯翠兰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提供的冯翠兰的工资表中并未显示有向冯翠兰发放社保补贴,与本案原告工资表中显示有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64.75元(3625.90元×2.5个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福兵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工资500.12元、3月工资350.90元予原告邹福兵;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7.70元予原告邹福兵;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64.75元予原告邹福兵;五、驳回原告邹福兵在(2016)粤0605民初7381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7713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738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771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