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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月芝与被告罗华、董成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月芝,罗华,董成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祁月芝,女,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曹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董成程,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维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月芝与被告董成程、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月芝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董成程委托代理人刘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月芝诉称,被告罗华、董成程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向原告借款566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500元及利息。被告罗华未答辩。被告董成程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未还,被告与原告其子严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在秀客新形象设计中心投资创办公司,被告罗华出资83.8万元,占10%的股份,2013年的借款,已由被告其子在分红中扣除,其余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不存在,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已经离婚,此后原告给被告罗华的借款均与被告董成程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罗华及董成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华向祁月芝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买房,本人从2013.2.1开始还款到2014.2.1结束。公司所有分红全部用于还款,假如公司经营分红还不了情况下,个人罗华、董成程还债。当日,案外人卞某受原告委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罗华。2014年6月19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成程2万元,摘要内容为“借给罗华”。2014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成程2万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成程6500元,摘要内容为“罗华借”。2014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成程2万元,备注内容为“转借”。2015年1月26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董成程合计3万元,备注内容为“借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成程1万元,备注内容为“罗华个人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华与被告董成程登记离婚。2015年5月3日,原告之子严某通过招商银行分多次转账给被告罗华合计30.5万元,备注内容为“借款给罗华”。事后,原告之子严某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上述转账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之子严某以“秀客CHIC新型像设计中心”(甲方)名义与被告罗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秀客CHIC新型像设计中心之公司总店合作经营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罗华应出资838000元给甲方、“自合作经营开始日起,应于每月15日分红,实行半年,以后每3个月分红一次,如有亏损应予当月补足投入差额”。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与原告及其子严某谈话,严某陈述“罗华原来是公司其中一个店的员工,在其中一个店有红利,后来因为经营不善,关闭了……分红的钱因为关闭了钱也没有了”。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说明、证人证言、离婚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前向被告罗华及被告董成程通过转账方式出借金额合计33.65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备注文字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成程在审理过程中抗辩认为,借款已经通过被告罗华与严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分红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谈话,案外人严某陈述因相关店铺经营亏损关闭、被告罗华并未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对借款知情,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成程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系被告罗华与案外人即原告之子严某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分红等权利义务尚无具体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若有争议,应由被告罗华与案外人严某之间依据合作协议处理。2014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严某向被告董成程转账2万元,并无备注证明系借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2万元系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其子严某借给被告罗华30.5万元,系在两被告离婚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罗华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仅主张其中部分借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月芝偿还借款本金33.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成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月芝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85元由被告罗华负担,被告董成程对其中771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