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峰、王静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峰,王静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凤凰新城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钟,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峰,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静宇,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马峰、王静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钟,被上诉人马峰、王静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马峰、王静宇与安泰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马峰、王静宇购买安泰房地产开发的凤凰新城住宅小区楼房1套,位于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1.90平方米,单价6160.41元/平方米,总价68935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1%即6893.5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马峰、王静宇履行了自己的交款义务。安泰房地产在2014年1月22日将大房本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马峰、王静宇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即6893.5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马峰、王静宇与安泰房地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2012年10月6日安泰房地产将房屋交付马峰、王静宇使用,按照约定安泰房地产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安泰房地产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安泰房地产在2014年1月22日将大房本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应当承担按照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1%即6893.5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马峰、王静宇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泰房地产抗辩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条款,故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马峰、王静宇违约金689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安泰房地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泰房地产向马峰、王静宇支付违约金6893.5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峰、王静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安泰房地产给付马峰、王静宇违约金6893.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峰、王静宇与安泰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6日安泰房地产将房屋交付马峰、王静宇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安泰房地产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安泰房地产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安泰房地产在2014年1月22日将大房本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应当承担按照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1%即6893.5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安泰房地产认为对马峰、王静宇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泰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