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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樊卫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柳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卫国。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江物业公司”)诉被告樊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张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与居上好人家小区开发商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居上好人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柳州市东环大道XX号居上好人家XX号房屋的业主,从2010年7月起至2013年6月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虽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费,后因未提交书面催收证据,于2013年8月21日撤诉。2015年6月1日再次起诉,仍因缺少计算物业费的直接证据而再次起诉。现证据已经齐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97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区的物业还是前期物业阶段。原告起诉的时段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时段。2、柳州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是0.5元。3、民事裁定书;证明时效问题。4、书面催收物业费照片及通知书;证明被告欠缴的费用原告已经进行过书面的催缴。5、房产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物业面积。被告樊卫国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09.78平方米。被告樊卫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状、书面证据和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柳州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居上好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樊卫国所有的居上好人家X栋X单元XX号房屋,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09.78平方米。被告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976.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通知单》,并张贴在房屋门上催收。由于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圆江物业公司与柳州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实际对居上好人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小区内的物业所有人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樊卫国系居上好人家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针对被告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976.4元的行为,原告进行催缴后被告仍不缴纳费用的,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卫国向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76.4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卫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