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洪才与刘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才,刘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59号原告张洪才,个体户。被告刘广德,教师。原告张洪才诉被告刘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才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广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广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广德及案外人刘庆林因购车向原告张洪才借款,由李万利���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洪才人民币肆万圆元¥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刘广德刘庆林2014.5.10”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到期后,仅偿还过利息16000元,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才与被告刘广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月息2%收取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该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明却表示仅主张违约金,不再主张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万元及6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总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