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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796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要求离婚,并且自此以后对原告比较冷淡,并于2015年11月7日离家.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否认,拒不认错。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和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2015年11月因双方发生吵架,故被告离开婚房至父母家居住几天,之后又多次回到婚房。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婚外恋的事实,也未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被告存在婚外情,因被告的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