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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善海与陈多进、黄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海,陈多进,黄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456号原告刘善海,工人。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进,农民。被告黄翠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善海诉被告陈多进、黄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海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陈多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海诉称: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陈多进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碰撞同向行人原告,致其受伤,被告黄翠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06.3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71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多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真实的,对于认定被告陈多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符合事实应依法审查;2、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如构成全责,免赔20%;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善海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是多少;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陈多进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k+900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人刘善海,致其受伤。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创伤性休克,施行右下肢截肢手术、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刘善海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0912.8元,后转入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893.6元。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多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善海无责任。被告黄翠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非不计免赔险种,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刘善海系徐州赞鸽电动车厂的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承壮、同事刘文锋护理,刘承壮亦为上述电动车厂职工。被告陈多进已垫付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善海举证的由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多进预交医药费的单据两张;丰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多进举证的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预缴医疗费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刘善海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因该交通事故徐州赞鸽电动车厂停发其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能指出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即使加以分辨,也是对救治事故伤者的不合理限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黄翠荣为登记车主,非人身损害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刘善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相关的病案、病情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刘善海的医疗费为:14980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刘善海举证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400÷30)元/天×(25+23)天=544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徐州医学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刘善海系一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一名,因此,本院认定其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按其直系亲属刘承壮护理为宜,应以其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刘承壮在该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为:(3100+3100+2800)÷3÷30=100元/天。护理费计:(25+23)×100=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善海主张每天按18元计算不超出相关标准,计:18元×(25+23)天=864元。5、营养费:原告刘善海主张每天按11元计算不超出相关标准,计:11元×(25+23)天=528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刘善海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与护理人来往次数认为其主张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留侠(原告刘善海之妻)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留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15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05.9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善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440+4800+1000=1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806.4+864+528)×80%=120958.72元。鉴于被告陈多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多进承担:(149806.4+864+528)×20%=30239.68元。被告陈多进在原告刘善海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40000元,剩余9760.32元。被告黄翠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按缺席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参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60元,其余115元应由被告陈多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善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2198.72元。二、原告刘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多进9760.32元。三、驳回原告刘善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陈多进负担11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善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九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