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先栋诉陈申森民间借贷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栋,陈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先栋,男,汉族,赣州市上犹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军、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申森,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先栋诉被告陈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800元,后被告返还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清75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8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8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758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仍欠原告人民币75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复印件、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申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先栋借款,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7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申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栋返还借款计人民币75800元。二、对上述借款,被告陈申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2年11月6日)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先栋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陈申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黄庆福人民陪审员  邓旺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