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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全平与何贵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平,何贵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505号原告朱全平,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平,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未到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负责人赵文琪,系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公司职员。原告朱全平诉被告何贵平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朱全平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全平、被告何贵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5时10分左右,原告朱全平驾驶的蒙J573**(蒙JH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河加油站门前路段处,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何贵平驾驶的冀G942**(冀GB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贵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全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蒙J573**(蒙JH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全平,冀G942**(冀GB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何贵平,并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我公司在核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车本,因未提供验车页,无法确定保险责任。未提供车辆营运证,不能确定保险责任。对施救费票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因为2010年出具施救标准,施救费不超5000元,超出内蒙的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车辆的鉴定金额过高,因此对于有些项目不合理,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从行车本看,原告的车辆为二手车,应提供二手车发票。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5时10分左右,原告朱全平驾驶的蒙J573**(蒙JH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河加油站门前路段处,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何贵平驾驶的冀G942**(冀GB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贵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全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蒙J573**(蒙JH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乌兴鉴评报字(2016)第3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坏为197990元(车辆修复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6000元。另查明,蒙J573**(蒙JH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兴和县继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全平。冀G942**(冀GB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贵平。再查明,冀G942**(冀GB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额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全平与被告何贵平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全平的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何贵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799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车辆损失费为车辆修复费,鉴定机构未对车辆贬损进行计算。根据车辆营运情况,酌情按2%计算,即197990元X2%=39598元,该车实际损失确定为158392元(197990元-3959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09474.4元(156392元X70%)。施救费16000元,系事故直接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1200元,两项合计120674.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何贵平赔偿70%,即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全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全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067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何贵平赔偿原告朱全平鉴定费1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全平负担990元,被告何贵平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乔海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