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北关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父母王三河、王艳庭夫妇均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共有子女四人,包括女儿王某2、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3,王某2、王某1与王某4、王某3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1962年王三河及王艳庭结婚时王某2及王某1即随其母王艳庭与王三河共同生活。王三河已于1994年10月去世,王艳庭已于2012年7月去世,夫妇二人生前于1985年在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申领使用宅基地一处,并于其上修建正房五间,据1992年建设用地登记材料(审批文号:0208229号)载明该用地面积为297.7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许爱福、北至许德生、西至道路、南至道路。王某1因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产依法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王某4已于1996年向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办理并持有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榆总字第3005209号),故王某1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晋中市人民政府撤销王某4名下的榆总字第3005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审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进行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王三河曾于1985年9月18日领取过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9月就同一宗地领取了集建字第02082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王某4对地上房屋进行了修缮,1996年10月王某4就诉争房屋向原榆次市房屋产权发证办申请所有权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认定政府在王某4未提交有效的涉诉房产权属来源及涉诉土地使用权人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登记发证欠妥,故判决维持(2013)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即撤销王某4在1996年10月10日领取的榆总字第30052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王某4认为房产并非遗产,已由父母生前安排分割,由王某4占西正房三间,王某3占东正房两间,同时提供证人王某5录及王某6(均系王某4表兄)的证言,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三河及王艳庭曾陈述王某1未能对被继承人尽充分赡养义务;王某1及王某2则认为应当将正房五间按照遗产进行分割。经原审现场勘验,争议院落内现有正房五间,系王三河、王艳庭夫妇遗留,西房两间系由王某4于2005年修建,南房及大门道各一间亦由王某4于2013年修建,东房三间由王某3于2013年修建。其中东正房两间及东房三间现由王某3居住使用,西正房三间、西房两间及南房由王某4使用。另查明,王某1主张的承包地3.4亩现已由王某3与发包人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字第88号)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另据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向王某1出具的证明中载明,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三河一户(包括王三河、王艳庭及王某3)共分得承包地4.4亩,其中“野场儿地”1亩已被征占,共发放补偿费77762元,现剩余3.4亩。因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三河已病故,故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3。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王三河、王艳庭的子女(其中王三河与王某1及王某2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除有法定事由外,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诉争院落内的正房五间系由被继承人王三河及王艳庭生前修建,故应认定为遗产;其余西房两间、南房及大门道一间、东房三间分别由王某4、王某3修建,故不属遗产范围,应归其二人各自所有。关于遗产分配方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对遗产予以均分,但通过证人王某6及王战录的证言可得知被继承人曾直述王某1未尽充分之赡养义务,故综合考虑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及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以及现遗产使用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某1及王某2对东正房一间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王某4对中正房两间享有继承权,王某3对东正房两间享有继承权。关于王某1主张的承包地3.4亩,因该宗地系由王某3与发包人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业用地使用证,同时原被告对土地征用时间未予明确,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王某1及王某2对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登记于王三河名下的院落一处(集建字第0208229号)自西向东正房一间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王某4对该院落自西向东正房第二间及第三间享有继承权,王某3对该院落自东向西正房两间享有继承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王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争议院落内现有正房五间及该院落、王艳庭在世时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并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只有正房五间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该院落及土地补偿款做出处理;其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表兄的证言,就认定王某1没有尽充分的赡养义务,对本人提交的尽赡养义务的证据视而不见,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导致本人得不到公平的判决。二、原审法院裁判不公,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1、原审法院判决本人对该院落内自西向东正房一间享有半间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人及被上诉人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不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评判和采信的不同,属于裁判不公,同样是证人证言,却只对对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而且是与对方有亲属关系的人所出具。故请求:一、依法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某2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争议院落内现有正房五间及该院落、王艳庭在世时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并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只有正房五间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该院落及土地补偿款做出处理;二、原审法院裁判不公,判决上诉人对该院落内自西向东正房一间享有半间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况且,当初该院落的修建,是本人主要出资修建,该院落于1985年修建,当时被上诉人都还处于幼年,被继承人均是农民,他们并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新房,全靠上诉人出钱买建材等才修得该房屋,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3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1月1日,本人与南六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本人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承包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30年。1996年5月,政府部门给答辩人颁发了编号为0208088号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4.4亩承包地是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其中“野场儿地”一亩已被征占,发放土地补偿款77762元。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承包者的补偿,该地块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补偿款应属于本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另外,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院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遗产范围正确。由于对方未对被继承人尽到充分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对遗产房屋进行了分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某4答辩称:同意王某3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正房五间的分割,针对该焦点王某1虽提供了由刘昌娥、变娥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出具上述证明材料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且该证明材料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难于支持;至于王某2虽主张其曾出资建房,但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赡养义务的履行、遗产使用现实情况及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等因素后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妥。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即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一节,一方面,原审法院以该宗地系由王某3与发包人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业用地使用证,同时各方对土地征用时间未予明确为由未予处理;另一方面,二审中,王某1提供的晋中市开发区南六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审其提交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亦不一致、故权利人可在完善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至于王某1、王某2主张分割院落一节,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要求对院落分割,原审亦未对院落的分割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审理。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王某2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王某2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