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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兴权与严有章、德清洛舍浩林笋业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权,严有章,德清洛舍浩林笋业专业合作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兴权。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蔡月烟,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有章。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清洛舍浩林笋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法定代表人:沈浩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887号。负责人:谢翔。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公司员工。原告刘兴权与被告严有章、德清洛舍浩林笋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林笋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和蔡月烟、被告严有章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林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严有章驾驶浙E×××××小货车,途经304省道秋山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后回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30日,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有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E×××××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严有章、被告浩林笋业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748867.6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严有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是评定伤残的标准,如果有后期的护理费需要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21125元/年计算;鉴定费由法庭审核;住宿费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由法庭予以核实;交通费过高,由法庭予以核定;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计算,标准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4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涉及母亲在世的问题,具体由法庭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有章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4746.3元。被告浩林笋业是浙E×××××货车的车辆挂靠单位,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严有章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浩林笋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18311.49元;误工费期限不予认可,应按鉴定时间,标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标准过高,按照90元/天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1125元/年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天数过高,应以鉴定60天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调查其母亲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具体子女人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严有章驾驶浙E×××××小货车,06时20分,途经304省道秋山加油站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有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浙E×××××小货车为被告浩林笋业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74天,花去医药费109458.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六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有章已赔偿给原告74746.3元,被告天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88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怀菊,1944年3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女儿刘小艳,199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儿子刘国,2002年12月18日出生。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109458.7(其中非医保医药费1831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40元/天×45天+30元/天×29天);3.营养费2580元(30元/天×86天);4.残疾赔偿金177450元(21125元/年×20年×42%);5.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0.18元(母亲孙怀菊:16108元/年×10年×42%÷2;女儿刘小艳:16108元/年×3年×42%÷2;儿子刘国:16108元/年×6年×42%÷2;共计64270.92元,原告主张50740.18元,从其主张)6.护理费15370元(132.5元/天×116天);7.误工费29920元(88元/天×340天);8.精神抚慰金21000元(50000元×92%);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住宿费7030元;11.第一次鉴定费4100元;12.第二次鉴定费38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6198.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建休证明;4.鉴定意见书及票据;5.证明;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严有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E×××××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10000元优先赔付)+伤残限额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浙E×××××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89907.39元(426198.88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医药费8311.49元-鉴定费7980元)。理赔范围之外损失12411.49元(非医保用药8311.49元+鉴定费4100元),应由被告严有章承担。第二次鉴定中骨折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该部分鉴定费用14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精神鉴定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各承担1200元。关于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无后期护理依赖的相关鉴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有章支付给原告刘兴权赔偿款12411.49元(已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98707.3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38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兴权理赔款336372.58元,支付给被告严有章理赔款6233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兴权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72元,由原告刘兴权承担1141元,被告严有章承担9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