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惠富与王建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富,王建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16号原告:张惠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街94号。负责���:项志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张惠富为与被告王建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建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0日6时14分许,王建星驾驶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义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6公里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惠富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张惠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建星和张惠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张惠富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星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4730.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等。(二)、被告王建星辩称及证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已垫付30000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886.98元和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458.8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星,王建星具备驾驶资格;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五、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惠富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3月23日起,在武义拓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总额33839元。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56天,共花医疗费107216.30元(已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2458.80元)。2015年12月21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惠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及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足多发跗骨骨折、右踝部多发韧带断裂及右内、外踝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缺损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原告张惠富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建星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八、本院确定张惠富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72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228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22559.33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98493.6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王建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务工和居住的武义拓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在武义县城区范围,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额33839元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惠富92157.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惠富52148.15元,二项合计144305.48元;二、被告王建星赔偿原告张惠富鉴定费1020元,已垫付3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惠富115325.48元,支付被告王建星2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惠富负担1262元,由被告王建星负担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