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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红梅与徐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梅,徐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164号原告:胡红梅。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徐有琴。原告胡红梅诉被告徐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良和被告徐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梅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在长兴某汽车修理铺,发现案外人黄重建的汽车在该处修理,原告找到黄重建,要求其归还借款,黄重建口头答应归还,却趁原告不注意离开了修理铺,原告问修车师傅要多久才能修好该车,修车师傅说要很久,于是原告提出要拔该车的钥匙,当时修车铺的老板没有阻拦的意思,原告的丈夫想去拔车钥匙,发现车钥匙不在车上,这时被告徐有琴对原告说,人是活的,车是死的,等车子修好开出去了你去拦车,原告说那不行的,万一被压死就不划算了,话刚说完,被告便上来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后来被告想再次殴打原告时被原告丈夫阻拦。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无故被殴打,精神受到巨大创伤,为此多次去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由于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44.23元、误工费5632.2元(35天×3500/21.75元/天)、交通费15元,共计799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有琴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都不认可。原告胡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前去医院就诊及花费医药费情况;3、××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需休息情况;4、湖州平坦机电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事实;5、停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停车费的情况。被告徐有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打巴掌的事实是承认的,提出被告当时是孕妇,争吵时情绪不好;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就诊是在事情发生后的40天,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了从2015年7月2日起原告就诊于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程,并经长兴县中医院和湖州市第三人民开具建议休息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工作单位提交的原告因病假扣除的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就诊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胡红梅在长兴某汽车修理厂,发现案外人黄重建的汽车在该处修理,原告找到黄重建,要求其归还借款,黄重建口头答应归还,趁原告不注意离开了修理厂,原告于是想将该车钥匙拔下,以达到让黄重建归还借款的目的。由于该车在被告徐有琴处修理,被告担心原告拔钥匙后,案外人黄重建不支付其车辆修理费,因此被告阻拦原告拔车钥匙。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原告报警,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正处于怀孕期,拘留未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就诊于长兴县中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8月12日起,原告就诊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又在该院继续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有琴在与原告胡红梅发生口角后,未控制住情绪,打了原告一巴掌,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红梅在事件的起因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徐有琴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有琴承担原告受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胡红梅自行承担30%。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44.23元;误工费5632.2元(35天×3500/21.75元/天)、交通费15元,共计7991.43元。70%即为5594元。综上,被告徐有琴应给付原告5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琴赔偿原告胡红梅人民币5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有琴承担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胡红梅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