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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云、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云,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琴芳,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小燕,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卜小燕,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燕虹、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涛,董事长。上诉人曹云为与被上诉人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曹云与卜小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率2.5%,逾期利息以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曹云分三次汇付卜小燕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当日,卜小燕又将该笔款项汇付户名为胡薇的账户。另查明,证人沙某以曹云名义与卜小燕签订借款合同,卜小燕汇款收款人胡薇系沙某妻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云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实际系由沙某代签,出借款项也由沙某筹集,且卜小燕在收到交付借款后又立即汇付沙某妻子胡薇账户,卜小燕在出借人为曹云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及时收款、还款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借款情形,卜小燕应当明知曹云系代沙某出面签订借款合同,也明知借款收到后立即汇付胡薇账户实际为款项转手需要,故原审法院对卜小燕认为该笔款项实已归还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期间,沙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借款事实过程,显示其为实际债权人。结合卜小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沙某陈述事实,可表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为债权债务转移需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一方对债务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沙某与卜小燕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可认定有效;对借款而言,本案实际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故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担保人而言,没有证据表明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借款关系实际系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曹云以借贷关系为由向卜小燕主张借款及向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沙某以曹云名义与卜小燕之间的人民币26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该债权债务转移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曹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云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曹云承担。曹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曹云与卜小燕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沙某与卜小燕之间债权债务的转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实际已经认定曹云与卜小燕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曹云已按约把260万元借款出借给了卜小燕使用。后卜小燕在收到曹云出借的该笔款项后将该笔借款归还了卜小燕及其女儿沈碧君担保的陈磊与沙某之间的借款,但对此情况曹云并不知情。曹云出借给卜小燕的该笔260万元款项中,除60万元是曹云向沙某所借(该笔60万元曹云已偿还沙某),另200万元是属于曹云个人所有的财产,曹云用自有资金200万元加上借款60万元凑齐260万元整出借给卜小燕使用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曹云与卜小燕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曹云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证人沙某到庭的证言,均证实曹云与卜小燕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沙某为实际债权人错误。1、依据证人沙某陈述卜小燕向曹云借款的经过,及曹云资金来源等证言,只能证实曹云是本案的债权人,同时也证实了曹云出借给卜小燕的26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是曹云自有资金。证人证言证实卜小燕向曹云借款用于归还沙某借款,对此曹云并不知情。2、证人沙某代表曹云与卜小燕签订借款合同系依曹云的授权和四位债务人的认可,证人代曹云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委托人承担,故曹云是合同的债权人。原审法院忽略了沙某代签合同是依曹云授权的事实,出借给卜小燕的资金是曹云所有并非证人所有的事实,忽略了曹云已经偿还其向沙某所借的60万元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担保人共同为曹云与卜小燕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借款合同系曹云与卜小燕、证人沙某在邱涛办公室签订,且曹云因卜小燕借款事宜多次到卜小燕及担保人单位进行借款前期考察时,担保人也均对曹云明确表示愿意为卜小燕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曹云正是考虑到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才愿意出借260万元给卜小燕使用。现卜小燕拒不归还曹云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卜小燕归还曹云借款260万元,并支持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标准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卜小燕支付曹云支出的律师费;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卜小燕与曹云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卜小燕未与曹云素不相识,也从未谋面,更不可能发生借款关系。案涉以曹云为名义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曹云背后真正的借款人实际是沙某,卜小燕因资金周转所需,与沙某联系要求借款,沙某同意借款,卜小燕基于对沙某的信任和以往习惯,在沙某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签字捺印。这一事实由借款合同非曹云本人所签;曹云一审庭审中不能合理说明合同签订过程,不能证明260万元款项来源及汇款经过,仅有户名为曹云的网银转账记录;沙某出庭陈述款项来源于沙某等一系列细节予以证实。卜小燕将上述260万元按照沙某的短信指示打入其妻胡薇的账户,用以归还上述实际向沙某的借款,并非如曹云所称是归还所谓的担保债务,而是履行向沙某还款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沙某以曹云名义与卜小燕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与客观相符,是正确的。二、卜小燕与沙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沙某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上曹云的名字,并非受托代理行为,而是将自己的钱借用曹云的名义出借给卜小燕,除此之外,卜小燕与沙某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并未认定卜小燕与沙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结论性地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卜小燕与沙某债权债务转移的形式,但并未涉及该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加之沙某仅为本案证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以本院认为的方式确定卜小燕与证人沙某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转移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卜小燕对此存有异议,有待于沙某日后一旦依据一审判决以所谓债权人名义另案起诉时进行抗辩,因此,不属于本案的上诉内容。三、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卜小燕与曹云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事实,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从合同,即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为之提供保证的法律事实也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所述,本案实质上是形式上的卜小燕与曹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掩盖了卜小燕与沙某之间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不成立,且沙某与卜小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权利义务由于卜小燕及时归还沙某260万元得以消灭,沙某与卜小燕也无其他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曹云一审、二审上诉请求。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曹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银行汇款明细表,用于证明:1、曹云为了和沙某合作做投资生意,于2014年8月25日汇款290万元给沙某,至沙某介绍卜小燕向曹云借260万元借款时,曹云在沙某处尚有200万元资金闲置。2、曹云出借给卜小燕的资金系其本人所有,并非沙某筹集。二、营业执照正本(原件),用于证明:卜小燕辩称曹云系沙某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三、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用于证明:1、卜小燕在陈磊刑事案件中确认:2014年陈磊向沙某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该借款是卜小燕签字担保的,陈磊从沙某处借到200万元后打了部分钱款给卜小燕使用及沙某向卜小燕催讨还款的事实。2、卜小燕向曹云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其担保的陈磊和沙某之间200万元的借款事实。3、曹云在一、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如果法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那么对证据一银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后面的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沙某、胡薇与曹云发生了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证明曹云和沙某、胡薇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曹云的自有资金,这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也不一致,反而印证了曹云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与沙某在原审中陈述的内容也不吻合,恰恰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沙某、胡薇是有关系的。本案中曹云的260万元,打到卜小燕的账户系2014年12月30日,与证据一2014年8月25日不一致,不能证明2014年8月25日的这笔款项是固定不动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刑事判决书项下数字和时间均与本案不符。证据三中的曹云是否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确认,即使是本案当事人,也有其名字被其他人借用的可能。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曹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57的个人账户自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明细账查询表》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相关证据。曹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曹云曾经向沙某汇款290万元作为投资款,后除90万元外还有200万元没有用掉。2014年12月30日,沙某把该200万元和60万元(均为曹云自有)打还给曹云,曹云于同日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卜小燕。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从明细上看,2014年12月30日9时42分之前,曹云名下账户的余额是0,在此之后沙某打入曹云账户60万元,4分钟后胡薇又打入200万元,之后曹云将该260万元打入卜小燕账户,账户最终余额是0,即本案260万元借款全部来源于沙某和胡薇。2、8月21日到12月30日将近4个多月期间内,曹云名下的款项都是他人存入的,而且主要是胡薇。1435万的总款项中有900多万是胡薇存入的;支出也是胡薇的688万元;从资金进出的情况看,每次进出的时间都非常短暂,且金额基本持平。所以该账户的资金与曹云没有关系,名为曹云的卡,实际上的使用人是沙某或胡薇。所以曹云根本没有任何自有资金,刚才曹云陈述8月25日的200万元是投资,也没有举证证明。现在可以充分证明本案的260万元不是曹云的自有资金,而是沙某和胡薇夫妻的。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曹云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曹云提供的证据三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5、6月份,陈磊说在滨江一家投资公司可以借款2000000元,让其担保,其同意了,后来陈磊和一个叫沙某的人到其公司,其签字担保,约定陈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6分,当天其支付了6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给沙某,拿到借款后陈磊打了部分钱款给其使用,后来沙某催其还款,其陆续还了800000元左右到沙某的公司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卜小燕当庭认可上述事实。(二)2014年12月30日,曹云名下账号为62×××57的账户内,沙某转账存入60万元,胡薇转账存入200万元;同日,曹云将该260万元分三次转账给卜小燕。(三)曹云于2015年5月13日向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卜小燕为借款人,曹云为出借人,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曹云向卜小燕账户转账交付260万元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卜小燕应当按时归还款项。卜小燕以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姓名系案外人沙某代签为由,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沙某而非曹云,但沙某的代签行为已经得到曹云追认,且沙某在原审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同时,卜小燕的该项主张与实际打款人为曹云的事实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卜小燕主张曹云出借的款项来源于沙某,故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卜小燕为归还本案借款而将款项汇入沙某妻子胡薇账户的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曹云的认可,且即使卜小燕的汇款行为系因其对真实债权人的身份产生误解所致,也是其与沙某之间的关系,卜小燕可以另行向沙某主张;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卜小燕确为案外人陈磊向沙某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与原审庭审中沙某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卜小燕向胡薇汇款260万元的行为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债权仍然存在;第三,即使案涉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沙某、胡薇,其本质上也是曹云与沙某、胡薇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不影响曹云作为本案出借人对借款人与担保人享有债权;至于沙某、胡薇与曹云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曹云作为借款协议载明的债权人及款项交付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卜小燕归还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用;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卜小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卜小燕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方面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二、卜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云归还借款2600000元、利息211928.8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后继续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卜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云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卜小燕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小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曹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5022元,由曹云负担380元,由卜小燕负担14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4元,由曹云负担760元,由卜小燕负担29284元。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卜小燕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曹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卜小燕、杭州篆安机械有限公司、邱涛、杭州万润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金 佳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