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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执1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金天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金天鹏,邢芳,金镝,陈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387-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李山科技大楼4楼)。代表人:翁丹艳。被执行人:金天鹏,男,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邢芳,女,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金镝,男,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曦,女,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金镝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C×××××)。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金天鹏、邢芳、金镝、陈曦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林大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