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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冬梅诉被告孙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孙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43号原告:刘冬梅,女。被告:孙德凤,女。原告刘冬梅诉被告孙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德凤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孙德凤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被告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即可,其放弃利息的表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刘冬梅借款90,000.00元;二、被告孙德凤按照月利2分给付原告刘冬梅借款90,000.00元2014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孙德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