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翁良国与葛坤海、孙汉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坤海,孙汉芝,翁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坤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汉芝。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良国。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坤海、孙汉芝与被上诉人翁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葛坤海、孙汉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坤海、孙汉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上诉人翁良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翁良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坤海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此双方借款数额巨大,条据繁多,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后签订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双方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0万元,葛坤海向原告出具760万元欠条。协议约定葛坤海自协议生效后,对上述76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偿还次序为每次还款为先偿还本金后,进行利息结算,产生的利息不累积生息。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条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每年6月底前还100万元,12月底还90万元,分四年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结算利息。2015年12月,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变卖资产。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本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万元并自2015年元月起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至还清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翁良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及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在2014年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利息160万,被告出具760万元的欠条。葛坤海辩称:葛坤海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双方进行结算时候也是本着诚意还款,后期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按时履行。由于当时考虑亲情方面多于法律方面才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同时葛坤海出具了76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原、被告各自保管对方单据仅作为往来依据。结算协议书中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葛坤海向翁良国借款本息为760万,其中本金600万,利息160万。并约定葛坤海对760万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承担利息。后葛坤海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结算协议书及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其中利息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当时考虑亲情方面多于法律方面才签订的结算协议,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坤海、孙汉芝应偿还原告翁良国借款本息760万元;二、被告葛坤海、孙汉芝应偿还原告翁良国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翁良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被告葛坤海、孙汉芝负担。葛坤海、孙汉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葛坤海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至于“月息3%,每季度结息”字样是翁良国事后擅自添加,并不是双方的约定。二、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翁良国主张的债权没有到期,翁良国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显然没有到还款期限,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三、2013年11月4日,葛坤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翁良国20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属认定事实不清。四、翁良国主张的600万元本金中含有王务国作为借款人的100万元借条,根据债权债务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应是王务国,不应由葛坤海承担。五、翁良国主张的600万元本金和160万元利息中,160万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什么未能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葛坤海、孙汉芝不承担责任。葛坤海、孙汉芝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1.葛坤海累计借款880万元,王务国借款100万元不应计算在葛坤海名下;2.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翁良国不能主张利息;3.条据上利息的约定是翁良国自己擅自添加的,是篡改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葛坤海共计还款1008万元,葛坤海不但不欠翁良国借款,翁良国多收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从还款时间上看,葛坤海一直在积极还款,直到2015年6月20日还在还款,不存在不能还款的事实,翁良国没有任何理由主张全部还款责任。证据三、翁良国强行要求将葛坤海所有的位于公园壹品小区的别墅作价260万元抵押给翁良国的相关条据和证明及翁仕仁户籍信息,证明1.葛坤海作为股东实际拥有公园壹品别墅一套,2014年作价260万元变更到翁良国儿子翁仕仁名下;2.翁良国强行抵押葛坤海上述房产是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抵押权生效的法律效力,翁良国应将该套房产移交给葛坤海。证据四、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证明1.翁良国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逼迫葛坤海签订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协议所载明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和16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翁良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3.翁良国所认可的5张借据中得不出6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六、还款计划,证明1.翁良国主张600万元本金和16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依据这份不存在事实的还款计划,也是未到期债权,翁良国不能一次性主张全部债权;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翁良国辩称:一、葛坤海、孙汉芝上诉称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双方从事商务,虽然是亲戚,但是有成本,双方借款达到1000多万元,不可能没有利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明确了借款和利息,当日出具的欠条也明确了600万元本金和160万元利息。当初双方约定利息确系3分,每季度也有体现,因亲戚关系,翁良国让步按照一分息结算,结算过程中也有其他亲友参与。二、根据双方证据来看,2015年葛坤海应当偿还190万元,但葛坤海没有偿还任何本息,且翁良国有证据证明葛坤海、孙汉芝转移机动车、离婚、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翁良国有不安抗辩权。三、关于葛坤海、孙汉芝主张2013年11月4日的还款,2013年10月29日是由翁良国出借给葛坤海250万元,葛坤海2013年11月4日偿还了200万元,下欠50万元。四、葛坤海的上诉理由四,王务国出借的100万元,这100万元确实不是由翁良国出借的,是葛坤海出借的,因为葛坤海与王务国是亲戚关系,担心由其出借不好主张,因此葛坤海将该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翁良国账户,再由翁良国转至王务国账户,王务国出据给翁良国,葛坤海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这笔钱在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非常明确,如果王务国按照借款协议将钱还至翁良国账户,就是抵偿葛坤海欠翁良国的款项。王务国给过10万元的利息到翁良国账户,翁良国将该10万元转至葛坤海。五、关于葛坤海的上诉理由五,160万元利息,一审葛坤海是确认的,双方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还款计划、欠条中都予以了明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良国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证据一、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60万元,葛坤海在2015年底没有按约定偿还190万元;证据二、车辆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葛坤海、孙汉芝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也是导致翁良国起诉的直接原因;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失信人名单,证明葛坤海失信的事实,翁良国基于不安抗辩起诉。证据四、刘为炜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0日2万元是偿还葛坤海借刘为炜的借款。证据五、借款及利息情况表、银行记录,证明葛坤海向翁良国借款1620万元,葛坤海偿还1191万元本息,其中支付本金955.5万元。通过庭审,翁良国对葛坤海、孙汉芝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不是新证据。证据一葛坤海、孙汉芝认为借款880万元不是事实,但翁良国出借的款项,有转账凭证的10笔、2笔现金,总共借款本金1620万元。王务国100万元是葛坤海名义出借给王务国的,借条原件可以当场撤给葛坤海。利息问题,答辩中已说明,葛坤海别墅抵付也是计算利息了的,结算中已经明确了利息。证据二,2013年2月6日还款140万元,当初明确讲了是利息。2013年2月7日是出借给王务国的,也不是还款。关于6万元、2万元,葛坤海举证中2014年元月2日6万元单据,2015年6月20日2万元单据,不是还款给翁良国的,是由翁良国账户还给他人的。综上,翁良国认为还款1008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别墅抵付260万元是事实,但不存在强行要求,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房产证了。证明不能证明翁良国威胁恐吓逼迫。证据四,结算协议书,不存在威胁恐吓,双方自愿。证据五,达不到葛坤海、孙汉芝证明目的,翁良国不予认可。葛坤海、孙汉芝对翁良国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还款计划,签字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本金600万元和160万元利息没有计算依据。作为葛坤海,2015年6月20日仍在还款,不存在不能还款的可能性。从时间上来看,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翁良国2016年1月21日就起诉,从客观上看是骗取葛坤海签订了所谓还款计划,目的在于诉讼。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如对方所述双方借款是1620万元,实际还款1191万元,葛坤海已经实际还款和借款数字基本一致。葛坤海、孙汉芝自己处理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所谓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更何况,葛坤海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就是880万元,已经实际还款1008万元,根本不欠翁良国所谓欠款了,当然不存在所谓恶意转移财产。证据三,调解书等,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注意,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居然算到10.2万元,明显是显失公平的,这2万元本金和10.2万元利息,也不至于让葛坤海冒失去诚信风险。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刘为炜的情况说明,刘为炜是翁良国的会计,存在隶属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翁良国的陈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钱是直接转给翁良国的,翁良国转来转去的行为只是单方陈述。证据五,借款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翁良国自己单方所列的借款一览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翁良国应当提交上诉人亲笔提交的借条欠条等;再次银行流水单据28页,双方经济往来不能代表都是借款。利息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没有利息,翁良国不能想当然的私自添加所谓三分或者一分的利息;其次葛坤海所支付的款项1008万元全部都是偿还本金,且有超出部分,不存在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葛坤海、孙汉芝提供的证据一系翁良国原审中提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葛坤海向翁良国借款总额只有88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并不能代表双方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利息,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部分转账凭证能否全部作为偿还借款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从该份证据本身来看不能证明受到了翁良国的胁迫,葛坤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房抵债行为是受到翁良国胁迫迫作出,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从证据本身来看,不能证明该结算协议双方在签订时受到了胁迫,葛坤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该结算协议时受到胁迫,故以该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是受到翁良国胁迫后签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至于结算协议中600万元借款本金及160万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及160万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翁良国是否可以主张全部债权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翁良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翁良国能否主张全部债权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但葛坤海认可曾向证人借款,且葛坤海在原审中认可民间借贷结算协议签订后偿还过翁良国借款,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证据五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借款及利息情况一览表系翁良国单方制作,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葛坤海与翁良国自2012年起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翁良国共向葛坤海银行账户转账1120万元,另500万元是六安市壹贰壹捌咖啡会所从银行贷款后汇入六安市国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以上共计1620万元。葛坤海向翁良国借款后,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向葛坤海转账1006万元。葛坤海于2014年3月10日将其所有的公园壹品别墅10幢03号以260万元的价格抵偿了部分债务。2014年9月30日,葛坤海、翁良国签订股权抵押协议,葛坤海将其以左立兵名义出资的,在安徽聚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出资额为560万元)抵押给翁良国。2014年12月31日,翁良国与葛坤海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葛坤海欠翁良国的全部借款扣除葛坤海抵给翁良国的公园壹品别墅260万元,剩余欠款总额(本金600万元,利息160万元)760万元。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以下协议:一、还款顺序为:1、2015年6月30日前,葛坤海偿还翁良国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90万元;2、2016年6月30日前,葛坤海偿还翁良国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90万元;3、2017年6月30日前,葛坤海偿还翁良国1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90万元;4、2018年6月30日前,葛坤海偿还翁良国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90万元。二、在双方还款计划履行期间,葛坤海先期抵押给翁良国的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只作为股权分红使用,翁良国不承担因此所带来的其他经济纠纷),如翁良国已取得实际收益。王务国欠款100万元,如翁良国能从王务国处得到偿还,此两笔款项收入,应从葛坤海欠翁良国的欠款总额中比除。三、还款计划履行期间,已结算的利息部分,翁良国同意葛坤海暂不偿还利息,在葛坤海经济状况好转,再偿还。在原审庭审中葛坤海陈述:双方进行结算时是本着诚意还款,后期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按时履行。2014年结算后葛坤海没有还款。利息每季度按3.5分支付,中途降至3分,2014年12月,结算后双方协商到1分。另查明:葛坤海曾向刘为炜借款。2015年6月20日,翁良国向葛坤海转账2万元用于偿还其向刘为炜的借款。孙汉芝于2015年12月21日将其所有的思域牌小型轿车过户至葛兴盛名下。葛坤海于2016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小型轿车过户至夏春美名下。葛坤海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依据问题;二、翁良国能否在本案中主张全部债权。关于焦点一。葛坤海在原审中认可该民间借贷结算协议系双方结算形成,又上诉称该民间借贷结算协议系受到翁良国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该民间借贷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双方仍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葛坤海在签订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时并未受到胁迫或欺诈,也未抗辩该民间借贷结算协议结算时存在高额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民间借贷结算协议、还款计划可以作为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依据。葛坤海上诉称其已偿还完毕,但因双方存在借贷资金往来众多,且翁良国提供其向葛坤海出借的款项虽包括向第三人的转账的款项,但葛坤海并未明确否认,该款项明显高于葛坤海偿还的款项。从葛坤海的还款情况看,葛坤海最后一次还款是以房抵债,还款后又以其所有的价值560万元的股权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证明民间借贷结算协议、还款计划中确定的600万元借款本金真实存在。葛坤海上诉称民间借贷协议确定借款本金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中确定翁良国尚欠葛坤海借款利息160万元,葛坤海在原审中也陈述双方前期借款存在利息,故葛坤海上诉称其向翁良国借款不存在利息,故民间借贷结算协议确定的16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葛坤海与翁良国签订的还款计划虽约定760万元的偿还期限为葛坤海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前偿还190万元。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至翁良国起诉时葛坤海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且有转移财产、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存在,故葛坤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翁良国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葛坤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葛坤海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仍然是还本付息,故翁良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葛坤海、孙汉芝主张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葛坤海、孙汉芝上诉称因部分债务未到履行期限,翁良国不能主张全部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葛坤海、孙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