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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47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离异后的原告与被告认识,并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没有文化,性格暴躁,生活中被告总以原告是二婚又带一个女儿为由,辱骂原告母女。2008年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儿子的出生并没有使二人关系有所缓和,相反,二人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两次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治县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下达判决,两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被告从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这次是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结婚;2、离婚判决书两份,分别为长治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两次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下达判决,两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这次是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说明说明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两份判决中均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截止现在已经长达3年的时间,达到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3、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没有财产。庭审后,法院依法对被告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人没有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子宋佳耀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婚姻基本事实认定一致,双方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子宋佳耀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离异后的原告与被告认识,并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是二婚,带着一个女儿,被告是初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很好,经常吵闹,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两次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下达判决,两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对其婚姻基本事实认定一致,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婚生子宋佳耀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均无异议,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承担,每月3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直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人民陪审员  常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