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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民初689号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熊世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600676-1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原告四川鸿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管,不得转让、损毁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