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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法定代表人袁显茂,该××总经理。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款3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816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42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昭通市民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又至被执行人注册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有银行存款197815元,本院已依法将银行存款197815元扣划至本院,现已退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