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汝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2144号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会稽路越秀花园会馆2楼210室。法定代表人袁国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汝成。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丹桂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0幢504室的业主,然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未予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物业管理费1594.6元及滞纳金478.4元(按物业管理费本金的30%计算),共计2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所欠物业管理费的30%计算为478.4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汝成支付给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592元及滞纳金477.6元,合计20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何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