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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墙师学陈敬华张洪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师学,陈敬华,张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592号原告墙师学,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敬华,女,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张洪涛,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系陈敬华配偶。原告墙师学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陈敬华、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前,应墙师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陈某某所有的鄂H××轿车,对张洪涛位于荆门市南台路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墙师学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廖某某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解除对陈某某所有的鄂H××轿车的查封。后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30日、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墙师学、被告陈敬华、张洪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墙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张洪涛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陈敬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告张洪涛申请对借条上陈敬华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因陈敬华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在借条上签名,而张洪涛又未提出其他理由,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墙师学诉称,2014年8月5日,陈某某、陈敬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期二个月。后偿还借款85000元,尚有215000元未还。陈敬华与张洪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21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陈敬华辩称,其系陈某某之妹,2014年陈某某向墙师学立据借款300000元,其不在场,是陈某某持已写好的借条到其单位,应陈某某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得知约定月利率5%,陈某某一直在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春节前后偿还110000元。张洪涛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与墙师学不存在借贷关系,墙师学也没有向陈敬华提供借款,陈敬华与墙师学也不存在生效的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陈某某一直在向墙师学支付高息,并已返还了借款,对墙师学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二被告辩称已还本付息,墙师学反驳称,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陈某某存在另外借款,2016年2月5日前,双方发生的银行转款交易部分系对另外借款的清偿,还有部分与其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墙师学与陈敬华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二、该借款是否为陈敬华与张洪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三、陈敬华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墙师学承担,将争议焦点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陈敬华、张洪涛承担。墙师学庭审举证如下:A1、借条及说明、转款凭证、通话记录,证明其与陈敬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以及其与陈某某在2016年2月5日前存在多笔借款。A2、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3、陈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157200元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陈某某与其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所还款项并非涉案借款。A4、陈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425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事实同A3。陈敬华未举证。张洪涛庭审举证如下:B1、银行转款凭证二十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墙师学累计还款356500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张洪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陈敬华本人所为;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均转至陈某某账户,不能证明向陈敬华提供了借款。此外,对转款凭证对应的人名有异议,认为原告转款应该发生在2014年8月5日后,但转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对通话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2有异议,其与陈敬华曾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对A3有异议,认为凭据上只显示100000元,对方的账号没有显示名字,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此外,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并且转账金额与借条不符。对A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陈某某的借条,该转款可能是原告还给陈某某的欠款或货款,不能确定是借款。墙师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明细部分为陈某某与原告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但下列转款与涉案借款无关:2014年9月11日建行还款7500元,2014年9月11日农行还款15000元,2014年10月8日农行还款22500元,2014年11月8日农行还款22500元,2014年12月10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5年7月10日工行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19日工行还款5000元,2015年8月21日建行还款5000元,2015年9月22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5年5月20日农行还款5000元,共计132500元。以下转款系付涉案借款:2016年2月6日通过农行还款45000元,2016年4月1日通过建行还款40000元,共计85000元。下列转款与其无关:陈某某汇至XX的账户三笔共计28000元,汇至刘艳春的账户四笔共计91000元,汇至他人账户二笔共计70000元,合计189000元。本院对双方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A1、A2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陈某某、陈敬华共同向墙师学借款,墙师学依约向陈某某提供了借款,以及陈敬华个人举债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洪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本院对A1、A2予以采信。A3、A4系墙师学针对二被告抗辩主张已还本付息的事实提出的反证,虽然A1借条为复印件,A2没有借条相印证,但墙师学给予了合理的解释,且也符合借款人还款、出借人返还借条的交易惯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B1结合A1中陈某某的单方备注说明分析,陈某某认诺的2016年2月5日还款45000元于2月6日转账支付,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有借款255000元未还,据此可以推定发生在此前的墙师学没有异议的还款或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或偿还另外借款的本息。再综合墙师学当庭陈述涉案借款有22500元系由原借款欠付转计,以及墙师学认可的发生在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前期间还款时间、金额分析,可以确认陈某某与墙师学对于借款利率是有超过月利率3%的约定,上述还款系对涉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对于B1中墙师学异议与己无关的转款189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收款人系由墙师学指定存在代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陈敬华之兄。2014年8月5日,陈某某因向墙师学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书面约定借期两个月。后陈某某带着书写的借条到陈敬华单位让其签名,尔后将该借条向墙师学出具。墙师学将陈某某此前尚欠借款22500元冲抵此次借款,于2014年8月5日、6日分别向陈某某转账200000元、7750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陈某某向墙师学转款132500元。2016年2月5日,陈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备注书写“此款于2016年2月5日还款4.5万,剩下的25.5万元每月利息7500元(3分)”。后于2016年2月6日、4月1日转款45000元、4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5日、3月2日,陈某某曾两次向墙师学借款。陈敬华与张洪涛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至本案发生时双方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民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且利息已支付的不得主张返还,未支付的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陈敬华应陈某某请求在涉案借条借款人栏下签名,其行为表明其与陈某某成为向墙师学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墙师学向陈某某提供的借款视为向陈敬华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墙师学与陈敬华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但因墙师学与陈某某有关利率的约定系口头的,并未在借条上载明,而墙师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敬华有口头约定,或陈敬华在借条签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墙师学与陈某某有利息的约定。而2016年2月5日,陈某某在借条上备注系单方行为,其认诺的月息3分对陈敬华无约束力,故墙师学请求陈敬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此外,虽然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10月5日,但从2016年2月5日陈某某在借条上备注的内容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原有借期变更为不定期的借款合同。而墙师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陈敬华主张过债权,故利息应自其起诉受理之日2016年4月6日起算。共同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履行都视为其他债务人的履行。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11笔还款共计132500元,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已确认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3%核定利息为162000元(300000×3%×18),据此确认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折算并未超过月利率3%,故不应抵扣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255000元,按月利率2%核算自2016年2月6日至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9350元(255000×2%÷30×55),陈某某于2016年4月1日支付的40000元,扣减利息9350元之后余款30650元可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224350元,墙师学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陈敬华与陈某某共同向墙师学借款发生在陈敬华与张洪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张洪涛未抗辩和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陈敬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华、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墙师学返还借款2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墙师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敬华、张洪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墙师学负担500元,被告张洪涛负担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