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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申请执行韩吉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韩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7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韩吉宏,职业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吉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8421.97元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432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