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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绍霞、郑兴会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绍霞,郑兴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特7号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地址:沂南县朝阳路34号。被申请人:高绍霞,女,汉族。被申请人:郑兴会,男,汉族,与高绍霞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遵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高绍霞于2015年1月21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用途为运输。并签订编号为(沂城)个借字(2014)年第068号《借款合同》,用其配偶郑兴会房屋作抵押,签订编号为(沂城)高抵字(2014)年第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并由高绍兵、徐光亮、郑兴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沂城)高保字(2014)年第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月利率为8.16667‰,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高绍霞、郑兴会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是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8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高绍霞签订(沂南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6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20万元给被申请人高绍霞,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与被申请人郑兴会签订(沂南联社城区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郑兴会提供其所有的沂南县房权证字第129**号房产作抵押,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他项权利登记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人为郑兴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129**号,房屋坐落为沂南县某某小区3号楼西2单元5楼东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00。2015年1月21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约定向被申请人高绍霞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8.16667‰。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8日,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绍霞、郑兴会签订的(沂南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68号《个人借款合同》、(沂南联社城区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高绍霞未清偿债务,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兴会名下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郑兴会抵押的沂南县房权证字第129**号房产拍卖、变卖,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高绍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