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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某故意杀人罪强制医疗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吉2401刑医2号申请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经司法鉴定,全某某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5月19日撤销刑事案件,并予以释放,现在延边脑科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全某某,男,户籍地龙井市,现住龙井市。系被申请人全某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医申[2016]3号申请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全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峨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全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8月2日14时5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全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古城花园2号楼北侧亭子附近,以被害人田龙春嘲笑自己为由,用铁锤多次击打田龙春头部。被害人田龙春被送往延边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龙春头部受伤,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全某某案发当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故意杀人行为系在幻听和病理性思维直接支配和影响下所为,当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全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严重危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全某某对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对全某某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全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5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全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古城花园2号楼北侧��子附近,以被害人田龙春嘲笑自己为由,用铁锤多次击打田龙春头部。被害人田龙春被送往延边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龙春头部受伤,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全某某案发当时精神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故意杀人行为系在幻听和病理性思维直接支配和影响下所为,当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抢救记录,门诊病志,门诊医疗病志,延吉市公安局监管大队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致伤工具,尸表检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朴某甲、李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和、许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田某某、全某某、朴某乙等人的证言,全某某供述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全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全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全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全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交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