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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与沂水润强商贸有限公司、胡树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沂水润强商贸有限公司,胡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586号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工农村。法定代表人: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润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前贺庄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都培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树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埕口西南村***号,身份证号3723241981********。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与被告沂水润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润强公司)、胡树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邵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群、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和被告润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刘斌、被告胡树涛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胡树涛对帐后出具了票号为1040005225879927、背书人为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被背书人栏签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并将该汇票交于被告胡树涛。被告胡树涛后谎称该票遗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遗失,被告润强公司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出示了被告润强公司为被背书人的该份汇票及二被告间以该份汇票质押的借款合同。因二被告与原告及背书人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借款合同中以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进行质押部分无效,该汇票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汇票系其二者之间基于上述交易而签发;2、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被告胡树涛、实际收款单位为原告、被告胡树涛系经办人而非汇票合法持有人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涉案汇票系被告胡树涛非法获取的陈述相矛盾;3、证明2份,用以证明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和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个总公司下的两个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应有单位负责人、出具人的签字或出庭作证;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汇票被两被告恶意取得、非法持有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润强公司在汇票流转过程中存在恶意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汇票被被告胡树涛持有时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润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涉案票据权利人,无证据证实其与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答辩人系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答辩人通过询证证实该票据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权利负担,基于借贷关系从被告胡树涛处受让该票据且并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三、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诉状中称被告胡树涛系其代理人,但后又称被告胡树涛非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告明知该汇票未遗失却仍提起公示催告系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追究其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润强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润强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基本信息,该合同证明被告胡树涛将该票据质押给了被告润强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质押部分应为无效;2、转账交易明细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润强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为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润强公司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所有的交易明细中的付款方均非被告润强公司;3、涉案承兑汇票1份,用以证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润强公司系其记载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润强公司并非合法持有人、票据中有关被告润强公司的背书不合法;4、询证回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润强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该汇票上无相关权利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询证回单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而两被告签订合同为2015年5月29日,说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后被告润强公司未及时查证核实;5、企业信息查询2份,用以证明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同一主体、原告非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这证明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均系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胡树涛对被告润强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树涛答辩称:1、同意被告润强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未提供其诉状所称山东滨化热力和滨化东瑞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也未提交其诉称汇票交易习惯的证明;3、原告称其谎称汇票遗失无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票据持有人;4、认可被告润强公司及其后手关于汇票的流转合法、正常的事实;5、被告胡树涛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现仍有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其辩称,被告胡树涛向本院举证有协议草案1份,用以证明其曾和原告协商、被告胡树涛同原告商议过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为,该证据系被告胡树涛单方出具,原告从未与被告胡树涛协商过货款的情况;若要结算,被告胡树涛则尚欠原告货款4万多元。被告润强公司对被胡树涛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系属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的票据关系乃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法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润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能够证实其以对价方式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润强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润强公司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属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的票据关系乃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胡树涛提供的证据协议草案,该证据系属原告与被告胡树涛之间货款纠纷协商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东阳得邦照明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48万元、票号为1040005225879927、收款人为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东阳横店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该汇票载明,该票经收款人连续背书转让给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宙邦化工有限公司、铜陵金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润强公司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现该汇票为被告润强公司持有。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被告润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报了权利。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东催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二被告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胡树涛向被告润强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本院认为,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本案涉案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依相应对价取得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润强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重大过失或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利群镁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