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华诉李伟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李伟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静,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华的委托代理人苏静、被上诉人李伟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华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0月1日、8日共计向李伟华借款27万元。李伟华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伟华借人民币27万元,于2008年2月1日一次付清;于华将丰田皇冠轿车一辆(牌照号码:沪EXXX**)抵押于李伟华处;如在还款日于华未能还清以上欠款,李伟华有权处理车子的任何决定,于华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借条的落款处署名为于华。借款期限届满后,于华未能归还李伟华借款,李伟华遂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诉讼,要求于华归还借款27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3日裁定:冻结李伟华于华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查封了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查封日期为2008年2月4日。原审法院向于华进行公告传唤,于华未到庭应诉,该案件缺席审理,于2008年6月24日进行判决:李伟华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华李伟华借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李伟华于华负担。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李伟华于2008年3月5日得知于华住在安庆市XX酒店,遂到该酒店的207房间拿取了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的钥匙,让其朋友将车辆开走。当时,于华并未在现场。当日经报警,于华、李伟华分别到当地警署进行了处理。之后,李伟华将涉案上述车辆开回上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李伟华以于华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执行,案号为(2008)浦执字第760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11月17日,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91,337元。上述执行案件至今未结案。现于华认为李伟华不同意以车抵债,则其没有合法依据占用于华的车辆,理应返还于华车辆,并支付相应使用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伟华归还于华牌号为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2、判令李伟华支付于华车辆使用费(以每月7,000元的标准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3、诉讼费由李伟华承担。原审审理中,李伟华表示其于2008年8月26日已经将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转让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28万元,现车辆在上海B有限公司处,现仅支付了14万元,其余14万元要待过户时支付,但至今未能过户,故余款未收到,并提供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于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转让的情况。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华、李伟华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在于华出具的借条中,于华承诺,如其不能按期还款,则李伟华有权处理抵押的车辆,即沪EXXX**丰田皇冠轿车。故在于华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李伟华将于华抵押的车辆取走,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侵犯于华的合法权益。至于该车辆是否能全额或部分抵偿于华拖欠李伟华的债务,双方可在(2008)浦执字第7604号执行案件中处理。故于华要求李伟华返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于华负担。于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于华上诉称,其认可以车辆抵债,但李伟华申请执行的金额是全部借款2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李伟华始终不配合车辆过户,而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也不真实。李伟华在没有经过合法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已经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车辆拍卖无法进行,目前车辆也不能实际进行抵债,而且李伟华已经取得了车辆转让款14万元。车辆一直被正常使用,现李伟华已申请执行全部借款金额,故李伟华应当将车辆返还给于华,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被上诉人李伟华辩称,不论在借款案件的判决还是执行过程中,于华都未出现。执行时,因需要于华到法院做笔录委托拍卖,但找不到于华,所以车辆没法完成拍卖过户等手续。按照借条的约定,李伟华有权处理系争车辆,车辆是债权履行的担保,在债权没有实现之前,李伟华占有车辆合理合法。目前只能通过执行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李伟华不同意于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于华因向李伟华借款而承诺:在还款日不能还清欠款的,李伟华“有权处理车子的任何决定”。该承诺系于华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于华未能清偿其对李伟华的欠款,李伟华取走系争车辆符合双方约定。关于系争车辆能否抵扣债务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即应当在相应的执行案件中处理。于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由上诉人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