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延明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3143号罪犯王延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辽阳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延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辽刑一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延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延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王延明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延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百度“”